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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2018-03-16 20:5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国家发改委等44个部委《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青政〔2015〕11号)和《关于青海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在我省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管理规定,实施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充分发挥信用评价在规范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为中的作用。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信访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搭建青海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信用管理平台(www.qhfang100.com,以下简称“平台”),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结果公布,同时指导各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相关部门按照密切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及时向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房地产中介机构通过平台建立机构信用信息库,各市(州)、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确认、提交、处理、使用和公开。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房地产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八条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调解,房地产中介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视情节轻重记入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用信息

1.机构基本信息: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备案等级(登记号)、注册地、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信息;

2.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岗位、职务、学历、注册(登记)证书号、劳动合同、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信息;

3.代理(估价)项目信息:代理(估价)项目有关情况、收费情况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记入机构信用的其他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表彰奖励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规范或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负责填报,并由机构注册地市(州)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一条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房地产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取得相应良好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首次参加评定的,可以提交近三年内的良好业绩证明材料。本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省外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在省外所取得的良好信用信息均不予记录加分。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未提交的不记入当年加分。机构注册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记入平台,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可通过平台查询。

第十三条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活动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各级房地产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房地产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四)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信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五)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判决或裁决确认房地产中介机构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案件情况;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拟予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和提供相应证据的,记录该不良信用信息。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错误的,不予记录;若确属无误的,予以记录。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当事人。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媒体、网站等发布的有关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表彰、投诉及其信访处理情况予以采集。采集有关信息时,应当注明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实施,动态管理,采取即时评价和定期评定相结合的方式。

(一)即时评价。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并将确认后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及时记入平台。

(二)定期评定。各县(区)、市(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通过平台及时处理提交本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全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后,于当年6月份通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信用青海”网站、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网以及有关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对机构和人员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的,在有关媒体正式发布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按年度评定信用等级。信用分值=信用基准分值+良好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记分周期为12个月,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一票否决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采用当年的数据,原记分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平台的信用信息档案中备查。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分值按照《青海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青海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青海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青海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为优秀(AAAA)、良好(AAA)、合格(AA)、不合格(A)四个等级,分别表示机构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20分以上(包括120分)的,为优秀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AAAA;

信用分值在110分以上120分以下的,为良好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AAA;

信用分值在100分以上110分以下的,为合格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AA;

信用分值在100分以下(不包括100分)以及被一票否决的,为不合格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A。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表示从业人员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20分以上(包括120分)的,为优秀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信用分值在100分以上120分以下的,为合格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信用分值在10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A级或不合格:

(一)因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被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一年内累计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四)拒不参加信用评价,拒不上报或逾期未上报信用信息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的;

(六)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省内跨市(州)设立分公司的,其信用减分同时记入母公司(集团)的信用减分。本省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省外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在省外取得的不良信用均不予记录减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与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挂钩。

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4A级的,从业人员每人加2分;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3A级的,从业人员每人加1分;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为A级的,从业人员每人减2分。

以上记分均累计加分或累计减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根据已记录确认的信用信息评价结果通过平台自动生成,并按照各自得分高低进行排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门户网站(http:// www.qhcin.gov.cn)、“信用青海”网站以及青海省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qhfang100.com)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发布: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机构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期限届满之日起转为机构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参照房地产中介机构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房地产中介机构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具体缩短期限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视违法违规行为程度确定。

(二)延长发布期限。房地产中介机构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或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及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延长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应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新核实后在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涉及房地产中介机构商业秘密、从业人员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三十条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布后,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或房地产交易所公布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供社会各界公开查询。

第五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等级核定、评奖评优、日常监管、市场准入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根据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对信用等级为4A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一)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重点考虑;

(二)无重大投诉事件的,免于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

(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办理备案延期时不予审查,在办理备案变更和备案升级等业务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对信用等级为3A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二)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三)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进行实质性抽查;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时给予优惠;

(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办理备案延期、变更和升级等业务时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对信用等级为2A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限制参加各类行业奖励评比资格;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三)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

(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办理备案延期、变更和升级等业务时,严格审查;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备案升级不予核准。

第三十五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发布;

(二)约谈房地产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

(三)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需全员参加行业培训;

(四)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严格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需全额缴纳交易监管资金,不得减免,不得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

(六)经纪机构不得代理商品房销售和房屋租赁;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揽省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业务,不得承揽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评估业务;

(八)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等级属于暂定三级的,不予核定备案等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注销备案证书。备案等级属于三级的,降为暂定三级,下一年度信用等级仍为A级的,不予核定备案等级。备案等级属于一级、二级的,予以重新核定备案等级,符合原备案等级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原备案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为不合格的,不得单独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业务;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签名;不得担任新成立经纪机构的法人代表;在房地产交易窗口设立提醒栏予以公布;将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纪机构不得聘用信用等级为不合格的从业人员。被评为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一年内不得单独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在估价报告上签名;不得担任新成立估价机构的法人代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聘用信用等级不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过程中,应将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一并公示,供被征收人参考。

第三十八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严厉打击各类“黑中介”,及时建立“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对未按时参加信用评价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其参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计入不良行为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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